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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项重大调整 |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新规简要解读
发布日期:2023/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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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产权大数据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下称“《通知》”、“39号文”),《通知》从非公开交易流转与公开交易流转两方面,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有关事项做出了新的规定。新规中扩大了非公开交易流转适用情形、明确了相关工作的规范要求和审批权限,新规的出台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内部资源整合;同时,《通知》对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业务进行操作细化,提高了资产交易流转效率,将进一步助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有利于实现企业的高质量发展。本文将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 第32号,简称“32号令”)等涉及国有资产交易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对《通知》作简要解读。

一、增加非公开协议转让适用情形

调整前: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调整后新增:39号文第一条规定,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解读:

在32号令基础上,39号文增加了可适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的情形,即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企业产权可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控股企业之间采用协议方式进行转让。该条规定将进一步简化以优化布局和结构调整为方向的国有产权转让,增强国有资产流动效率,该协议转让方式在实施过程中应以取得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为前提条件。

二、明确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产权变动及审批权限

调整前:32号令第八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2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调整后:39号文第二条规定,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一)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

(二)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

(三)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解读:

39号文第二条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对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行为进行调整:1、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2、将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的三种情形审批权限交由国家出资企业,其它情形仍需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该条新规改变了关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一刀切局面,赋予了国有出资企业在内部重组整合中的决策权和话语权,有利于进一步激发企业的活力。

三、增加国资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规范要求

新增:39号文第三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通过发行基础设施REITs盘活存量资产,应当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按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解读:

39号文明确了国资发行基础设施REITs的工作要求:1、做好可行性分析;2、合理确定交易价格;3、对后续运营管理责任和风险防范作出安排;4、若涉及产权非公开转让的,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扩大非公开协议转让可依据审计报告定价情形

调整前:32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调整后新增:39号文第四条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解读:

39号文在32号令的基础上,新增非公开协议转让的双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时不受是否为同一国家出资企业限制,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该项规定将在保障国有资产交易安全的基础上节省非公开协议转让交易成本,进一步提高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效率。

五、增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情形

调整前:《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第三条规定,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调整后新增:39号文第五条规定,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经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该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可比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相关规定划转所持企业产权。

解读:

39号文对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将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由政府部门或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之间扩展至“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内部之间。

六、变更企业增资信息披露方式

调整前:3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2号令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企业的基本情况;(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六)募集资金用途;(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九)增资终止的条件;(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调整后:39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增资可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增资信息,合计披露时间不少于40个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预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情况、产权结构、近3年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拟募集资金金额等内容。

解读:

39号文调整了32号令关于增资仅有正式披露的规定,增加了预披露程序,但整体披露时间保持不变,均“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39号文着重强调了正式披露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与产权转让披露方式保持一致。该制度能够有效提高交易各方信息沟通效率,同时也能为转让方提供更多市场反馈,使其准确把握交易节奏、调整交易价格。

七、修改了信息披露环节所需获得的内部决策要求

调整前:3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调整后:39号文第七条规定,产权转让可在产权直接持有单位、企业增资可在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当进行相应提示。

解读:

32号令仅明确“控制权转让交易”应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预披露,而39号文明确可在转让方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产权转让)、标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企业增资)后启动,如涉及需要履行最终批准程序的,应在预披露公告中作相应提示。该项新规不再将转让方/融资方上级企业的批准文件作为信息预披露启动的必备要件,从而进一步发挥产权市场“发现价值、寻找投资人”的功能。

八、缩短仅调整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

调整前:32号令第十八条规定,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32号令第五十条规定,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调整后:39号文第八条要求,产权转让、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产权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资产转让披露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解读:

39号文缩短了仅调整转让低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的时间,提高了信息披露的效率,整体限缩了特殊情形下(需调整转让底价)进场交易的周期,增加了国有资产交易的活力。

九、加强公开交易过程中对企业无形资产管理

调整前:未进行明确。 

调整后:39号文第九条明确要求,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导致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失去标的企业实际控制权的,交易完成后的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并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

解读:

39号文增加了公开交易过程中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丧失标的企业实控权对自身无形资产方面的管理要求:1、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2、标的企业不得继续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3、上述要求应当在信息披露中作为交易条件予以明确;4、在交易合同中对工商变更、字号变更等安排作出相应约定。在实操过程中,存在国有企业未注重无形资产保护而导致在资产交易完成后承担较大的纠错成本,该项新规则是对国有资产公开交易流转过程中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交易规则的重要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