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8年第1号)、《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2019年7月1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2号公布,自2019年7月12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22年第1号)、《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57号)、《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等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及股权质押作出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1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第7条
商业银行应委托依法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符合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其他股权托管机构管理其股权事务。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第10条
1.商业银行应向托管机构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股东名册、股东信息以及股权变动、质押、冻结等情况和相关资料;
2.托管机构承诺勤勉尽责地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的变动、质押、冻结等状态,采取措施保障数据记载准确无误,并按照约定向商业银行及时反馈;
◆《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第13条
商业银行选择的托管机构,应能在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更时,按照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的要求办理商业银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锁定、冻结的,托管机构应当在股东名册上加以标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0条、第441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28条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关于民营银行监管的指导意见》第3条
民营银行应当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持股行为,在条件成熟时将股权集中托管到符合资质的托管机构。鼓励民营银行在银行章程或协议中载明,主要股东但不限于主要股东不以持有的本行股权为自己或他人担保(含股权质押)。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1条、第2条
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股权管理,认真落实监管要求。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管层要在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同时,从构建银行良好公司治理、维护银行健康运行的角度,将规范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纳入公司治理和风险防控范畴,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监管要求落到实处。
商业银行要抓紧完善本行股权质押管理体系,结合实际出台本行股权质押管理办法,规范本行股权质押的办理流程、备案要素、风险评估要求和后续跟踪措施。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3条
商业银行要通过完善章程等方式,对股东质押银行股权的行为提出规范要求,落实股东的责任与义务。商业银行应在章程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银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二)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三)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四)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4条
商业银行要建立和完善与股东经营风险间的防火墙。要注意规避因股东质押银行股权而产生的各类风险。对已质押本行股权的相关股东,要定期收集、分析其财务数据,密切关注被质押股权是否涉及诉讼、冻结、折价、拍卖等事项。切实做好风险监测、舆情引导和应急预案等工作。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第5条
商业银行要通过加强IT信息系统建设、建立股权质押管理监测台账、将股权集中托管到符合资质的股权托管机构等方式,提高股权管理的规范性和股权质押的透明度。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商业银行应通过季报、年报、股权集中托管机构等渠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应在以下任一情况发生后十日内通过法人监管信息报送渠道,将相关情况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有权根据以下情形对银行造成的风险影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银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
(三)银行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商业银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